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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毒偵緝字第二0號、第二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七、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七、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三號七樓之二、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三號二樓等處,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注射針筒注入香煙內後點燃吸食,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巷三號二樓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一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另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七三號七樓樓梯間因通緝犯為警逮捕時,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甲○○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檢察官即未再聲請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進行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有該療養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二紙在卷足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三度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白粉、米黃色粉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之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60007494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6000800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第四十二頁),並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益徵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檢察官未再聲請強制戒治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指揮書、該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號檢察官通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供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其中關於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本身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檢察署、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之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按修正前舊法之相關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則無論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上午某時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七至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時,雖分別另扣得分裝杓二支、電子磅秤一具,惟前者被告否認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歸屬,後者被告陳稱係購得毒品時為防偷斤減兩秤重所用,難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此部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按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      │ 數量                         │扣案日期            │處理情形        │
├──┼────────┼───────────────┼──────────┼────────┤
│一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二小包(淨重合計零點五公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沒收銷燬        │
│    │命              │                              │                    │                │
├──┼────────┼───────────────┼──────────┼────────┤
│二  │吸食器          │一組                          │同右                │沒收            │
├──┼────────┼───────────────┼──────────┼────────┤
│三  │注射針筒        │三支                          │同右                │沒收            │
├──┼────────┼───────────────┼──────────┼────────┤
│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合計零點七五公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    │沒收銷燬        │
├──┼────────┼───────────────┼──────────┼────────┤
│五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四小包(淨重合計一點零公克)  │同右                │沒收銷燬        │
│    │命              │                              │                    │                │
├──┼────────┼───────────────┼──────────┼────────┤
│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合計零點八二公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    │沒收銷燬        │
├──┼────────┼───────────────┼──────────┼────────┤
│七  │注射針筒        │六支                          │同右                │沒收            │
├──┼────────┼───────────────┼──────────┼────────┤
│八  │吸食器          │二組                          │同右                │沒收            │
├──┼────────┼───────────────┼──────────┼────────┤
│九  │分裝袋          │一百六十個                    │同右                │沒收            │
├──┼────────┼───────────────┼──────────┼────────┤
│十  │酒精棉片        │十一片                        │同右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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