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邊,以海洛因粉末滲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旋為警於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之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新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注射針筒乙支扣案、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海洛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