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楊志雄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0四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六號小吃店內,因其妻遭告訴人甲○○○辱罵之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告訴人以左手持手機講話之際,以其右手拍打告訴人左手暨左臉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耳膜穿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在卷足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