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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坤地李麗珠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關於被告甲○○部分所載「甲○○持有贓物」,應更正為「甲○○收受贓物」;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貳段所載「被告甲○○持有贓物罪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甲○○收受贓物罪部分」;理由欄第貳段,一、所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前開失竊機車贓車車殼之犯行」,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收受前開失竊機車贓車車殼之犯行」;理由欄第貳段,二、之(六)倒數第二行所載「被告甲○○持有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更正為「被告甲○○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

1、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二行所載,「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持有贓物罪嫌」等語,關於「持有贓物罪嫌」係誤載,應更正為「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雖亦指控被告甲○○另涉有刑法「持有贓物罪」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189 頁),亦有誤會,應予更正為被告甲○○係犯刑法收受贓物罪,合先敘明。

2、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關於被告甲○○部分所載「甲○○持有贓物」,應更正為「甲○○收受贓物」;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貳段所載「被告甲○○持有贓物罪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甲○○收受贓物罪部分」;理由欄第貳段,一、所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持有前開失竊機車贓車車殼之犯行」,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收受前開失竊機車贓車車殼之犯行」;理由欄第貳段,二、之(六)倒數第二行所載「被告甲○○持有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更正為「被告甲○○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上開主文欄、理由欄等部分所載關於「持有贓物」,顯係「收受贓物」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上所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