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丙○○(嗣到案後另結)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七三巷五號前,由丙○○負責把風,甲○○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啟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陳明傑所有,由乙○○所持有車牌號碼為FLN─一О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甲○○於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八巷三一號加油站加油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十八號對面人行道上,又由甲○○負責把風,丙○○以甲○○所有之鑰匙欲竊取翁育斌所有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LQ三─五九六號重型機車,惟正以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翁育斌二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既遂與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二把,為被告甲○○所有供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LQ三─五九六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惟此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