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O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O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被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五巷三弄一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三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O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O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O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O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O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