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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千炳 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三號、九十二年度一三二三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丙○○、乙○○、甲○○、戊○○於本院訊問後均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被告戊○○、丁○○、丙○○、乙○○、甲○○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戊○○、丁○○、丙○○、乙○○、甲○○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之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傷害罪。其等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普通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斷。被告戊○○與丁○○、丙○○、乙○○、甲○○間,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五人皆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記錄表五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與被害人李孟錫素不相識,被告戊○○僅因前女友與被害人共處一室,其餘被告僅因被告戊○○之唆使,即以非法手段加以施暴,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0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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