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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叁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九行「十五時十五許」應補充更正為「十五時十五分許」、第十一行和第十二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三點一一公克、驗餘三點0九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三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三點0九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證據欄部分第一、二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尿液經送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三行補充「且有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點0九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茲經以該方法鑑出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應適用之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屬相同,修正前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三點一一公克,驗餘淨重三點0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被告供承為其所有在卷,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0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