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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林世協職務報告一份、查獲現場平面圖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春 長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