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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拾陸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毒品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二十六點零四公克、空包裝二點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零點二○公克)及證據欄應補充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七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七八六號鑑定通知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雖新舊法關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無任何更異之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全文修正,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增列持有達一定數量須加重處罰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十六點零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八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十個,依前開鑑定通知書所載足認得與袋內之毒品分離,其作用在於利於攜帶前開扣案之毒品,是扣案之包裝袋十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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