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原名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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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居臺北
? ?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金如意精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兌換獎品告示單壹張及玩具貳拾叁個均沒收之。
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壹仟元,丙○○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金如意精品販賣機」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倉睿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所擺設之「金如意精品販賣機」二台,係用來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具,竟仍與之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代價,受僱擔任開分員之工作,而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先向丁○○兌換硬幣,每投入十元可換得十六顆鋼珠,待鋼珠落定依據螢幕顯示之方式,即可押注不等之倍數,連線則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每累積十分即可兌換等值之禮品,其兌換並無上限;反之,則已投入之硬幣歸機台所有。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適有乙○○、丙○○二人在場把玩前開二台機台而對賭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電子遊戲機「金如意精品販賣機」二台(含IC板二片)、賭資現金八百二十元、兌換獎品告示單一張及玩具二十三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甲○○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個別之素行紀錄(丁○○、乙○○均無前案紀錄,丙○○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丁○○受僱擔任開分員,與倉瑞彬共同犯罪,乙○○及丙○○乃在場賭博之賭客),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八百二十元為賭檯處之財物(機台內共扣得硬幣八百二十元,經承辦員警將部分硬幣兌換成紙鈔後,均已存入贓物庫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查扣案之兌換獎品告示單一張及玩具二十三個等物,乃共同被告倉瑞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據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