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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扣案吸食器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沒收銷燬之。犯罪之事實及理由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五、一三七、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於被告堅決否認,復經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尿液無安非他命反應,因嫌疑不足,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暨「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吸食器一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按安非他命經吸食入人體後,其代謝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九十六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髒證物品清單一份。

㈢扣案吸食器三組、命吸食器一個(內含殘渣─量微未秤重)。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五、一三七、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不起訴書檢索列印本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吸食器一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三組、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查獲時警方併扣得之分裝袋二十五個,被告堅決否認與毒品有關,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王 屏 夏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