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О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號),暨移),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叁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其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起訴書略載為六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之一號四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及補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復基於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其上班之某公司內,以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一個。證據部分並補充: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一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上揭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班之某公司內,以玻璃球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事實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其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殘渣因與玻璃球無法剝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