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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六、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四四五四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用注射針筒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六九巷三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㈡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八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零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所採尿液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二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終了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是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被告供稱為其朋友許明偉所有,此核與同案被告許明偉所供相符(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三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另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零公克),被告供稱為其朋友洪文進所有,核與同案被告洪文進所供相符(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亦係洪文進,則上開物品係同案被告許明偉、洪文進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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