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三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毀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毀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一七六六不起訴處份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間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二、三次,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早上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八之二號二十二樓之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大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用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而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惟被告於偵查中先後經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詢問均供述稱:「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早上止,在板橋市家中施用」等語,是自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較為可採。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被告最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早上,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施用第一級施用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八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不同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