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
- 選任辯護人
- 劉添錫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共同以竊盜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P○○夥同成年男子玄○○(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竊盜為常業暨恐嚇取財、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1月15日起至92年3 月11日止,由P○○負責開車搭載玄○○分別前往臺北縣、桃園縣、新竹市等地區,尋找目標車輛,待鎖定欲竊取之車輛後,由P○○在旁把風,玄○○則持自製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連續多次毀損R○○、F○○、a○○、X○○、己○○、辛○○、D○○、S○○、黃○○、庚○○、N○○、f○○、丙○○、c○○、甲○○等人車輛之車鎖、引擎鎖(毀損部分僅據R○○、F○○、a○○、X○○、己○○、辛○○、D○○、S○○、黃○○、庚○○、N○○、f○○、丙○○、c○○、甲○○提起告訴,其餘車主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車輛,得手後,玄○○即將竊得之贓車駛至他處停放,再由玄○○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手機,連續多次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所示之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恫稱:如不匯款,即將車子解體或讓車主找不著車子等語,恐嚇被害人將贖車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部分被害人因此將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分別匯入玄○○指定之帳戶內,玄○○再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茶專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等處提領,再從中分配數千元予P○○,其中部分車主因於匯款前即已尋獲車輛或因不信任玄○○而未匯款(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取車輛之車牌號碼、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所示)。P○○即以此竊盜為業,恃其竊盜所得之財物維生。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P○○前因與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3 月17日凌晨0 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鉗子、扳手及電鑽等物,由P○○駕駛車牌號碼5T-3751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玄○○及「阿明」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5 巷94號之大樓,先由玄○○及「阿明」持不明工具破壞大樓車庫之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大樓地下室找尋車輛行竊,P○○則駕駛上述汽車在外把風接應,玄○○及「阿明」並已著手破壞郭世新所有之車牌號碼KV-9448 號自用小客車、傅應龍所有之車牌號碼5U-1752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竊取該等車內物品時,因發現住戶回來,恐遭發覺遂罷手而未遂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21日以92年訴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92年12月22日確定;至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此部分與92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有罪部分尚無連續犯裁上一罪關係,因而將案卷退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處理,此均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中業已從實體上認定被告無罪,且謂「僅恐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未能將所有案卷及證據均予函送,如再為其他調查,犯罪事實或可再為進一步釐清」;況且鈞院9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亦以「玄○○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11月15日起至92年3 月11日止,夥同P○○竊取車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P○○因另涉強盜案遭逮捕後,玄○○復與V○○共同承前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由V○○負責開車載玄○○至行竊地點...玄○○即以此竊盜為常業...」,既認定玄○○之犯罪應論以一罪,若本件被告P○○依實體認定與玄○○共犯,亦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部分,原經
年度偵字第4446號),自形式上觀之,與本件起訴之常業竊盜、毀損、恐嚇取財等三罪名間,均難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甚為明顯。再者被告堅詞否認與玄○○間有共同常業竊盜犯行,並以僅駕車載玄○○共同竊取其中十餘部車輛其餘犯行均未參與,且提出其於昶佑木型社之在職證明,以證明其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之人,是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部分與本件搭載玄○○為其他竊盜之行為,即為不同犯意下所為。況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部分,主要目的係竊取被害人車輛內之物品,為單純之竊盜犯行,而本件則是行竊被害人之車輛後繼以電話恐嚇被告交付金錢贖車,其犯罪之手法顯然有異,參諸被告所為前開辯詞,二者應係不同犯意下所為之不同犯行,自不能僅以時間相近,即遽認有裁判上一罪,更遑論有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從而,本件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而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就實體事實而為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P○○矢口否認有常業竊盜、毀損、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玄○○是朋友,玄○○會叫伊開車載他去一些地方,伊載送玄○○至指定地點後即離去回家,曾問玄○○欲作何事,玄○○也說不要問那麼多,伊並未在現場把風及向車主恐嚇取財,並無沒有事先預謀或事後分贓情事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失竊、遭勒取贖款及還價付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車主Q○○、Z○○、乙○○、天○○、H○○、子○○、R○○、M○○、F○○、Y○○、K○○、a○○、J○○、X○○、E○○、W○○、己○○、e○○、地○○、辛○○、D○○、寅○○、戌○○、O○○、S○○、巳○○、丑○○、戊○○、黃○○、A○○、庚○○、酉○○、B○○、N○○、午○○、卯○○、亥○○、f○○、丙○○、未○○、c○○、T○○、宇○○、癸○○、丁振倉、壬○○、宙○○、申○○、C○○、b○○、G○○、丁○○、d○、L○○○、g○○、I○○、鄭麗玲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當事人與辯護人雖知此等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此外,又有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單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泛亞銀行新樹分行92年5 月27日泛新發字第817 號函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2年3 月25日竹商銀龜山字第118 之1 號函所附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共犯玄○○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時,遭監視錄影機拍攝之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04號玄○○竊盜等案件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
㈡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伊在擄車,其並未參與,伊雖叫被告開車載伊前去特定地方,但其並不知伊去偷車,也沒有擔任把風;伊與被告是一般的朋友,認識幾個月後就開始以電話叫被告載伊去指定的偷車地點,到現場後伊就下車,並叫被告先離開,待伊竊得車輛並將車藏好後,再打電話叫被告去載伊,現場偷車所需時間沒有幾分鐘,偷車後一般藏於停車場或巷子等不容易尋獲的地方,伊自己雖會開車,但叫人載送比較方便,伊會給被告車馬費一、二千元,偷車最好不要叫計程車,計程車要攔、要等,均有不便,要偷的車輛伊事前均已看好,但有些還需要工具,所以沒直接偷,至於給付被告的錢,都是伊自己拿現金給被告,被告也曾問伊為何載一趟給那麼多錢,但伊叫被告不要問那麼多,去偷車時,伊叫被告在附近等,不要離很遠,接到伊電話再過來接,通常自下車行竊至電話通知接送約隔十分鐘、半小時、最多一個多小時左右,而偷車跟藏車的地點相距則約半個小時路程,偷車的方式都是用T字型扳手,有的會損壞車門及引擎鎖頭,有關被害車主的電話則是在車上找到的,如果沒有找到聯絡電話,就會放棄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7 至18頁),證人玄○○雖就P○○是否知情並有共同參與所述犯行等節,語多保留,惟對其本人確係經被告開車附載而前往行竊地點,以自備之工具破壞車輛之車門及鎖頭後,將車竊走,並依車內所尋獲之車主電話資料,撥打電話恐嚇車主交付金錢贖回等節,則屬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供及上項諸多被害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足可採信。
㈢證人即共犯玄○○於警詢時曾供稱:是伊與P○○二人想到要去犯案;一開始由伊跟P○○一組去偷車,伊用自己磨平的萬能鑰匙撬開車門及電門後把車子偷走,P○○則在旁把風;伊等都是打電話告知車主,有人將車子開來賣予伊,問車主要否買回,如果不買回的話就要當零件賣掉,並告知車主將錢匯到新竹商銀、泛亞銀行、建華銀行、匯豐銀行戶名U○○之帳戶內,伊及P○○、V○○都有輪流打過電話向被害人恐嚇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35 號偵查卷宗第55至58 頁), 此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相較於上述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顯有不符,且與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去年(91年)12月便開始了,P○○負責開車,但都是和伊一起,自從P○○被收押,伊才找V○○,P○○的工作和V○○的工作是一樣的,即是由V○○負責開車、把風,伊下車用萬能鎖即扳手撬開車內,再由伊將車開至隱密處,伊會叫另一人先回去,伊處理好後再叫他來載伊,打給車主的恐嚇電話都是伊打的,P○○和V○○都知道伊竊盜,伊會分錢給他們幾千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177號偵查卷宗第37頁、92年度偵字第10735 號偵查卷宗第70頁)參互以觀,又無重大歧異,此係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警詢所稱又係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只是和玄○○一起去偷車,大約從91年11月中旬開始,一直作到92年2 月左右;玄○○叫伊開其甫偷來的車子載其外出找尋行竊的目標,看到目標時玄○○便叫伊停車,玄○○就拿事先準備的扳手下車行竊,伊則在旁邊等其偷竊得手後,各自開回龜山會合,但有時候玄○○一下車便叫伊先回龜山住處等候;是玄○○打電話給車主,伊曾在玄○○旁邊聽他打給車主,自稱是車行,有人牽車來賣他,如果車主同意買回車子,玄○○就會叫車主將錢匯到指定的戶頭去;玄○○打電話給車主時,U○○有在屋內走動,伊是在玄○○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的住處聽到玄○○打電話給車主,車主如果匯款的話,就會告訴車主車子停在何處,如果車主不匯錢,車子也都是丟在路旁,最後都會被警察找到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735 號偵查卷宗第13至17頁),既與玄○○所述共同偷車之情節相符,連如何恐嚇車主交付贖車款項等節,亦供述相合,渠等二人既合作長達三個月有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玄○○乘坐其駕駛之車輛前往各處行竊車子一節,誠難信憑。至於證人玄○○前於警詢、偵查既已供述甚詳,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均不知情,經本院訊問其間陳述迥異之緣由,竟僅謂「之前講的已經忘了,因為當時頭腦不清楚,那時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93年9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8頁)以為搪塞,益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要係事後迴護之詞,並無足採,應以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亦甚顯然。
㈤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被告與玄○○從事「擄車勒贖」之犯罪,因此而有所得,且共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高達57部之車輛,價值甚鉅,並於竊盜得手後再恐嚇取財得款花用,顯係藉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並以之為常業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以竊盜為常業罪、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22、24至34、36、38、40至43、45、47、50、54、56、57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8、20、21、23 、35 、37、39、44、46、48、49、51至53、55所示)、第35 4條毀損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7所示犯行與成年人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及毀損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及毀損一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常業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連續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恃偷竊財物以維生,並對竊盜之被害人恐嚇取財,犯罪次數多達57次,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有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至於被告與共犯玄○○實施竊盜時使用之T型扳手,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顯示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2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號│被害人│被害人匯款金│備 註│ │號│ │ │ │ │ │額及匯入帳戶│ │ ├─┼────┼────┼────┼──┼───┼──────┼────┤ │1 │玄○○、│九十一年│台北縣樹│八N│壬○○│一萬元,匯入│ │ │ │P○○ │十一月十│林市大安│─五│ │附表二編號三│ │ │ │ │五日上午│路一一一│六九│ │帳戶 │ │ │ │ │ │巷口 │二 │ │ │ │ ├─┼────┼────┼────┼──┼───┼──────┼────┤ │2 │玄○○、│九十一年│桃園縣龜│V四│申○○│一萬五千元,│ │ │ │P○○ │十二月十│山鄉萬壽│─六│(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六日晚上│路二段一│六一│登記華│號三帳戶 │ │ │ │ │至翌日上│一九一之│七 │太照相│ │ │ │ │ │午之間 │一號前 │ │製版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3 │玄○○、│九十一年│台北縣三│T四│b○○│壹萬元,匯入│ │ │ │P○○ │十二月二│重市溪尾│─八│(車主│附表二編號三│ │ │ │ │十三日上│街三二號│二六│登記名│帳戶 │ │ │ │ │午 │前 │六 │人實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4 │玄○○、│九十一年│台北縣三│T六│C○○│九千元,匯入│ │ │ │P○○ │十二月二│重市雙園│─0│(車主│附表二編號三│ │ │ │ │十六日上│街一三二│三二│登記李│帳戶 │ │ │ │ │午 │號前 │六 │家茵)│ │ │ ├─┼────┼────┼────┼──┼───┼──────┼────┤ │5 │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三│Y八│游林桂│一萬五千元,│辰○九十│ │ │P○○ │一月一日│重市長壽│─九│珠 │匯入附表二編│二年偵字│ │ │ │上午 │街九二號│0四│ │號三帳戶 │第一一一│ │ │ │ │前 │九 │ │ │七七號併│ │ │ │ │ │ │ │ │辦部分 │ ├─┼────┼────┼────┼──┼───┼──────┼────┤ │6 │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新│不詳│G○○│一萬五千元,│ │ │ │P○○ │一月三日│莊市壽山│ │ │匯入附表二編│ │ │ │ │上午 │路三三號│ │ │號三帳戶 │ │ │ │ │ │之十前 │ │ │ │ │ ├─┼────┼────┼────┼──┼───┼──────┼────┤ │7 │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五│S九│g○○│一萬五千元,│辰○九十│ │ │P○○ │一月三日│股鄉中興│─七│ │匯入附表二編│二年偵字│ │ │ │上午 │路一段一│00│ │號三帳戶 │第一一一│ │ │ │ │三九號前│五 │ │ │七七號併│ │ │ │ │ │ │ │ │辦部分 │ ├─┼────┼────┼────┼──┼───┼──────┼────┤ │8 │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三│Q二│癸○○│一萬元,匯入│ │ │ │P○○ │一月五日│重市龍門│─七│(車主│附表二編號三│ │ │ │ │晚上至翌│路九八號│五二│登記詠│帳戶 │ │ │ │ │日上午七│前 │三 │濤企業│ │ │ │ │ │時之間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9 │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五│五C│B○○│一萬五千元,│ │ │ │P○○ │一月七日│股鄉成泰│─二│(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上午 │路旁 │六四│登記飛│號二帳戶 │ │ │ │ │ │ │二 │馬運通│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10│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泰│SP│I○○│一萬元,匯入│板橋九十│ │ │P○○ │一月十三│山鄉明志│─六│ │附表二編號二│二年偵字│ │ │ │日上午 │路一段十│六三│ │帳戶 │第一一一│ │ │ │ │九巷內 │二 │ │ │七七號併│ │ │ │ │ │ │ │ │辦部分 │ ├─┼────┼────┼────┼──┼───┼──────┼────┤ │11│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五│T七│辛○○│一萬二千元,│ │ │ │P○○ │一月二十│股鄉西雲│─六│(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一日上午│路九十二│九三│登記賴│號二帳戶 │ │ │ │ │ │號前 │0 │玉) │ │ │ ├─┼────┼────┼────┼──┼───┼──────┼────┤ │12│玄○○、│九十二年│桃園縣桃│三N│酉○○│六千元,匯入│ │ │ │P○○ │一月二十│園市大有│─一│(車主│附表二編號二│ │ │ │ │二日上午│街五四七│七三│登記躍│帳戶 │ │ │ │ │ │號前 │三 │馬企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13│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新│Q二│宙○○│一萬元,匯入│ │ │ │P○○ │一月二十│莊市中港│─九│ │附表二編號二│ │ │ │ │六日上午│路五九一│二四│ │帳戶 │ │ │ │ │ │巷二三號│九 │ │ │ │ │ │ │ │前 │ │ │ │ │ ├─┼────┼────┼────┼──┼───┼──────┼────┤ │14│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中│S九│丁振倉│一萬元,匯入│ │ │ │P○○ │一月二十│和市民享│─四│(車主│附表二編號二│ │ │ │ │六日晚上│街四八六│九五│登記柯│帳戶 │ │ │ │ │十一時至│號前 │九 │雅蓉)│ │ │ │ │ │翌日上午│ │ │ │ │ │ │ │ │十時之間│ │ │ │ │ │ ├─┼────┼────┼────┼──┼───┼──────┼────┤ │15│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T五│戌○○│二萬五千元,│ │ │ │P○○ │一月二十│橋市陽明│─0│(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七日上午│街二三九│四二│登記逢│號二帳戶 │ │ │ │ │ │號前 │八 │利視聽│ │ │ │ │ │ │ │ │音響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16│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三D│庚○○│一萬元,匯入│ │ │ │P○○ │一月二十│橋市陽明│─0│(車主│附表二編號二│ │ │ │ │七日上午│街五三號│六九│登記精│帳戶 │ │ │ │ │ │前 │三 │頂纖維│ │ │ │ │ │ │ │ │事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17│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五│二G│N○○│三萬元,匯入│ │ │ │P○○ │一月二十│股鄉民義│─六│(車主│附表二編號一│ │ │ │ │八日 │路一六七│三0│登記彤│帳戶 │ │ │ │ │ │巷內 │三 │昇企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18│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MH│M○○│未匯款。 │ │ │ │P○○ │一月三十│橋市僑中│─六│(車主│ │ │ │ │ │日上午 │一街八十│三0│登記游│ │ │ │ │ │ │巷口 │0 │建中)│ │ │ ├─┼────┼────┼────┼──┼───┼──────┼────┤ │19│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林│三G│乙○○│一萬五千元,│ │ │ │P○○ │二月七日│口鄉中山│─六│ │匯入附表二編│ │ │ │ │凌晨 │路九十七│六三│ │號一帳戶 │ │ │ │ │ │巷十五號│一 │ │ │ │ │ │ │ │前 │ │ │ │ │ ├─┼────┼────┼────┼──┼───┼──────┼────┤ │20│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新│DO│丑○○│未匯款。 │ │ │ │P○○ │二月八日│莊市福營│─七│(車主│ │ │ │ │ │上午 │路一五三│七三│登記新│ │ │ │ │ │ │號前 │二 │州企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21│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中│DH│地○○│未匯款。 │ │ │ │P○○ │二月九日│和市新生│─七│ │ │ │ │ │ │凌晨 │街一一五│一九│ │ │ │ │ │ │ │號前 │三 │ │ │ │ ├─┼────┼────┼────┼──┼───┼──────┼────┤ │22│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二G│F○○│五千元,匯入│ │ │ │P○○ │二月十日│橋市文化│─四│(車主│附表二編號一│ │ │ │ │上午八時│路一二五│九一│登記彩│帳戶 │ │ │ │ │許 │巷口 │九 │銘實業│ │ │ │ │ │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23│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DU│A○○│未匯款。 │ │ │ │P○○ │二月十日│橋市實踐│─五│(車主│ │ │ │ │ │上午 │路七二號│六四│登記金│ │ │ │ │ │ │ │六 │儀股份│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24│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三│五G│亥○○│二萬元,匯入│ │ │ │P○○ │二月十二│重市三陽│─三│ │附表二編號一│ │ │ │ │日上午 │街一二七│九三│ │帳戶 │ │ │ │ │ │號前 │三 │ │ │ │ ├─┼────┼────┼────┼──┼───┼──────┼────┤ │25│玄○○、│九十二年│桃園縣八│V四│鄭麗玲│一萬元,匯入│ │ │ │P○○ │二月十三│德市大福│─八│(車主│附表二編號一│ │ │ │ │日上午 │街一四一│二一│登記鄭│帳戶 │ │ │ │ │ │號前 │二 │玉春)│ │ │ ├─┼────┼────┼────┼──┼───┼──────┼────┤ │26│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三G│寅○○│三萬元,匯入│ │ │ │P○○ │二月十六│橋市國光│─八│(車主│附表二編號一│ │ │ │ │日晚上至│路三十四│三0│登記蔡│帳戶 │ │ │ │ │翌日上午│號前 │0 │惠瓊)│ │ │ │ │ │八時之間│ │ │ │ │ │ ├─┼────┼────┼────┼──┼───┼──────┼────┤ │27│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新│三G│戊○○│二萬元,匯入│ │ │ │P○○ │二月十八│莊市光華│─八│ │附表二編號一│ │ │ │ │日上午 │路六五號│七三│ │帳戶 │ │ │ │ │ │ │八 │ │ │ │ ├─┼────┼────┼────┼──┼───┼──────┼────┤ │28│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Q二│f○○│三萬元,匯入│ │ │ │P○○ │二月十八│橋市民權│─三│ │附表二編號一│ │ │ │ │日上午 │路二六六│四三│ │帳戶 │ │ │ │ │ │號前 │三 │ │ │ │ ├─┼────┼────┼────┼──┼───┼──────┼────┤ │29│玄○○、│九十二年│台北縣蘆│五G│黃○○│一萬五千元,│ │ │ │P○○ │二月二十│洲市民族│─二│ │匯入附表二編│ │ │ │ │日上午 │路二三二│七一│ │號一帳戶 │ │ │ │ │ │號前 │二 │ │ │ │ ├─┼────┼────┼────┼──┼───┼──────┼────┤ │30│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T五│丙○○│一萬七千元,│ │ │ │P○○ │二月二十│橋市三民│─三│(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日上午 │路一段三│四五│登記康│號一帳戶 │ │ │ │ │ │一巷十一│三 │惠美)│ │ │ │ │ │ │號前 │ │ │ │ │ ├─┼────┼────┼────┼──┼───┼──────┼────┤ │31│玄○○、│九十二年│台北縣蘆│D六│未○○│二萬三千元,│ │ │ │P○○ │二月二十│洲市民族│─四│(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日上午 │路五十號│0二│登記鄭│號一帳戶 │ │ │ │ │ │前 │六 │恆輝)│ │ │ ├─┼────┼────┼────┼──┼───┼──────┼────┤ │32│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二G│己○○│一萬八千元,│ │ │ │P○○ │二月二十│橋市永豐│─0│ │匯入附表二編│ │ │ │ │三日上午│路二二一│一六│ │號一帳戶 │ │ │ │ │ │號 │0 │ │ │ │ ├─┼────┼────┼────┼──┼───┼──────┼────┤ │33│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V七│D○○│一萬八千元,│ │ │ │P○○ │二月二十│橋市富山│─三│(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三日下午│街五三巷│八八│登記虹│號一帳戶 │ │ │ │ │ │十二號 │九 │川企業│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34│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T二│e○○│一萬一千元,│ │ │ │P○○ │二月二十│橋市四維│─七│(車主│匯入附表二編│ │ │ │ │四日上午│路一八八│八一│登記旭│號一帳戶 │ │ │ │ │ │號 │一 │志資訊│ │ │ │ │ │ │ │ │事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35│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五│三A│巳○○│未匯款。 │ │ │ │P○○ │二月二十│股鄉成泰│─六│(車主│ │ │ │ │ │四日上午│路一段一│四四│登記幸│ │ │ │ │ │ │一0之二│八 │生實業│ │ │ │ │ │ │號前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36│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五G│a○○│五千元,匯入│ │ │ │P○○ │二月二十│橋市廣福│─三│(車主│附表二編號一│ │ │ │ │六日上午│公園前路│七一│登記大│帳戶 │ │ │ │ │ │邊 │三 │麥食品│ │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37│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Q五│J○○│未匯款。 │ │ │ │P○○ │二月二十│橋市國慶│─九│(車主│ │ │ │ │ │六日上午│路三十九│0六│登記健│ │ │ │ │ │ │號前 │二 │順有限│ │ │ │ │ │ │ │ │公司)│ │ │ ├─┼────┼────┼────┼──┼───┼──────┼────┤ │38│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T五│X○○│二萬元,匯入│ │ │ │P○○ │二月二十│橋市信義│─八│ │如附表二編號│ │ │ │ │六日上午│路二五一│八0│ │一帳戶 │ │ │ │ │ │巷八號前│九 │ │ │ │ ├─┼────┼────┼────┼──┼───┼──────┼────┤ │39│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樹│Q二│S○○│未匯款。 │ │ │ │P○○ │二月二十│林市中正│─四│ │ │ │ │ │ │六日上午│路與千歲│八八│ │ │ │ │ │ │ │街口 │九 │ │ │ │ ├─┼────┼────┼────┼──┼───┼──────┼────┤ │40│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中│五A│E○○│一萬元,匯入│ │ │ │P○○ │二月二十│和市民利│─六│ │如附表二編號│ │ │ │ │七日晚上│街四八號│二0│ │一帳戶 │ │ │ │ │至翌日上│前 │六 │ │ │ │ │ │ │午六時之│ │ │ │ │ │ │ │ │間 │ │ │ │ │ │ ├─┼────┼────┼────┼──┼───┼──────┼────┤ │41│玄○○、│九十二年│台北縣土│七D│O○○│一萬元,匯入│ │ │ │P○○ │二月二十│城市裕民│─0│ │如附表二編號│ │ │ │ │八日凌晨│路一五二│三二│ │一帳戶 │ │ │ │ │三時許 │號 │一 │ │ │ │ ├─┼────┼────┼────┼──┼───┼──────┼────┤ │42│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新│七A│Y○○│一萬元,匯入│ │ │ │P○○ │三月一日│莊市民安│─二│(車主│如附表二編號│ │ │ │ │晚上至翌│西路與八│四四│登記標│一帳戶 │ │ │ │ │日下午二│德街口 │三 │準國際│ │ │ │ │ │時之間 │ │ │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43│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三│DE│天○○│一萬元,匯入│ │ │ │P○○ │三月二日│重市中正│─一│ │如附表二編號│ │ │ │ │上午四時│北路一四│四0│ │一帳戶 │ │ │ │ │三十分許│五巷三十│三 │ │ │ │ │ │ │ │號前 │ │ │ │ │ ├─┼────┼────┼────┼──┼───┼──────┼────┤ │44│玄○○、│九十二年│桃園縣桃│V九│d○ │未匯款。 │辰○九十│ │ │P○○ │三月二日│園市自強│─九│ │ │二年偵字│ │ │ │ │街五十三│七一│ │ │第一一一│ │ │ │ │號前 │三 │ │ │七七號併│ │ │ │ │ │ │ │ │辦部分 │ ├─┼────┼────┼────┼──┼───┼──────┼────┤ │45│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五│T五│弘溢有│七千元,匯入│ │ │ │P○○ │三月三日│股鄉成泰│─五│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 │ │ │上午八時│路一段三│八五│(報案│一帳戶 │ │ │ │ │許 │十六號前│二 │人:黃│ │ │ │ │ │ │ │ │麗美)│ │ │ ├─┼────┼────┼────┼──┼───┼──────┼────┤ │46│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六N│K○○│未匯款。 │ │ │ │P○○ │三月三日│橋市三民│─四│(車主│ │ │ │ │ │上午 │路一段四│七八│登記環│ │ │ │ │ │ │十號前 │七 │宇測量│ │ │ │ │ │ │ │ │工程顧│ │ │ │ │ │ │ │ │問有限│ │ │ │ │ │ │ │ │公司)│ │ │ ├─┼────┼────┼────┼──┼───┼──────┼────┤ │47│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新│T八│丁○○│一萬元,匯入│板橋地檢│ │ │P○○ │三月三日│莊市龍安│─六│(車主│如附表二編號│署九十二│ │ │ │上午 │路二七八│二九│登記歐│一帳戶 │年度偵字│ │ │ │ │巷十八號│六 │暹花)│ │第一一一│ │ │ │ │前 │ │ │ │七七號移│ │ │ │ │ │ │ │ │送併辦 │ ├─┼────┼────┼────┼──┼───┼──────┼────┤ │48│玄○○、│九十二年│桃園縣桃│T五│子○○│未匯款。 │ │ │ │P○○ │三月六日│園市民生│─一│ │ │ │ │ │ │上午 │路六二一│八九│ │ │ │ │ │ │ │之二號前│三 │ │ │ │ ├─┼────┼────┼────┼──┼───┼──────┼────┤ │49│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樹│T四│R○○│未匯款。 │ │ │ │P○○ │三月六日│林市三龍│─五│ │ │ │ │ │ │上午七時│街一八六│九八│ │ │ │ │ │ │三十分許│號前 │一 │ │ │ │ ├─┼────┼────┼────┼──┼───┼──────┼────┤ │50│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三│P七│c○○│一萬元,匯入│ │ │ │P○○ │三月六日│重市仁愛│─二│ │附表二編號一│ │ │ │ │上午 │街高速公│六四│ │帳戶。 │ │ │ │ │ │路橋下 │0 │ │ │ │ ├─┼────┼────┼────┼──┼───┼──────┼────┤ │51│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三│DS│午○○│未匯款。 │ │ │ │P○○ │三月七日│重市碧華│─六│(車主│ │ │ │ │ │上午 │街三九七│九0│登記張│ │ │ │ │ │ │號前 │六 │茂永)│ │ │ ├─┼────┼────┼────┼──┼───┼──────┼────┤ │52│玄○○、│九十二年│台北縣三│ZC│卯○○│未匯款。 │ │ │ │P○○ │三月七日│重市興華│─九│ │ │ │ │ │ │上午 │街前 │0二│ │ │ │ │ │ │ │ │七 │ │ │ │ ├─┼────┼────┼────┼──┼───┼──────┼────┤ │53│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六N│T○○│未𠥔款。 │ │ │ │P○○ │三月九日│橋市四維│─四│(車主│ │ │ │ │ │晚上八時│路三六一│八八│登記克│ │ │ │ │ │至翌日上│號前 │五 │洛迪雅│ │ │ │ │ │午十時之│ │ │服飾有│ │ │ │ │ │間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54│玄○○、│九十二年│新竹市東│三F│H○○│八千元,匯入│ │ │ │P○○ │三月十日│區○○路│─四│ │如附表二編號│ │ │ │ │上午六時│二十一號│六一│ │一帳戶 │ │ │ │ │三十分許│前 │五 │ │ │ │ ├─┼────┼────┼────┼──┼───┼──────┼────┤ │55│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泰│八T│W○○│未匯款 │ │ │ │P○○ │三月十日│山鄉黑橋│─八│ │ │ │ │ │ │上午 │堤外便道│三0│ │ │ │ │ │ │ │ │0 │ │ │ │ ├─┼────┼────┼────┼──┼───┼──────┼────┤ │56│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T四│宇○○│二萬五千元,│ │ │ │P○○ │三月十日│橋市重慶│─四│(車主│匯入如附表二│ │ │ │ │上午 │街一五七│一七│登記陳│編號一帳戶 │ │ │ │ │ │號前 │六 │瑞興)│ │ │ ├─┼────┼────┼────┼──┼───┼──────┼────┤ │57│玄○○、│九十二年│台北縣板│五N│Z○○│四萬元,匯入│ │ │ │P○○ │三月十一│橋市長江│─五│(車主│如附表二編號│ │ │ │ │日晚上 │路二段一│七九│登記李│二帳戶 │ │ │ │ │ │八五號停│五 │佳煌)│ │ │ │ │ │ │車場內 │ │ │ │ │ └─┴────┴────┴────┴──┴───┴──────┴────┘ 附表二: ┌─┬────────────┬─────────────┬──────┐ │編│銀行名稱 │帳 號│戶 名│ │號│ │ │ │ ├─┼────────────┼─────────────┼──────┤ │1 │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000000000000 │U○○ │ ├─┼────────────┼─────────────┼──────┤ │2 │新竹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00000000000 │U○○ │ ├─┼────────────┼─────────────┼──────┤ │3 │建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0000│U○○ │ │ │ │二 │ │ ├─┼────────────┼─────────────┼──────┤ │4 │匯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U○○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