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邱鎮北律師
黃政雄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及移五六號、第一二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萬能鑰匙柒支,鉗子壹支、板手壹支、電鑽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二0七號十一樓之一,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及另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對方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及「阿明」二人下手行竊,戊○○負責開車接應及把風之行為分擔方式行竊,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三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鉗子、板手及電鑽等物,主觀上亦不排除以此等工具為兇器,共同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一五巷九十四號之大樓,先由乙○○及「阿明」持不明工具共同破壞大樓車庫之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大樓地下室找尋車輛行竊,戊○○則駕駛共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五T-三七五一號自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乙○○及「阿明」並已著手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為KV-九四四八號之自小客車,欲竊取車內物品,及丙○○所有車牌號碼為五U-一七五二號之自小客車,欲竊取車內物品,因發覺住戶回來,遂罷手而不遂,三人正欲離開之際,為住戶丁○○發現,丁○○並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橫擋於戊○○所駕車輛前,欲阻擋其等離去,其等遂棄車逃逸,其間乙○○及「阿明」則另行起意,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丁○○施以強暴脅迫,以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丁○○(乙○○及「阿明」涉嫌準強盜罪嫌部分另行移送檢察官偵查),戊○○未參與乙○○及「阿明」前述強暴之行為,逕自逃逸,惟嗣為趕赴現場之其他住戶己○○等人,及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戊○○所駕駛之扣得萬能鑰匙七支,鉗子、板手、電鑽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本條項所稱「被告」,應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即揭示此意旨。至於本條所謂「共同被告」之範圍,本院以為,就形式上、程序上的觀察,解釋上不限於實體法上之共同正犯,尚應包括基於訴訟經濟及效益的考量,而於同一訴訟程序成為共同被告之非共犯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在內;另就實質上觀察共同被告之概念,應以犯罪事實的關連性作為認定的基礎,以刑事追訴機關開始追訴被告為準,不論係同時起訴或隨後始合併或追加起訴,亦不論是否進行至同一審理階段,即便有被告在偵查程序,另有被告在審判程序,或是否已有被告進入上訴程序,祇要被告間就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概均屬此處之共同被告範圍。簡言之,對於共同被告之概念,應兼從形式及實質之觀點認定,祇要有一於此者,即足當之。即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業經修正為:「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立法者業已認同本院及最高法院對於現行條文所為如上之詮釋,而以立法明文之方式,至少將本條範圍擴及於「共犯」(既曰「共犯」,解釋上即不限於「共同被告之共犯」,而應包括「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在內,惟本條意旨是否有意排除「非共犯之共同被告」則尚有疑),以表示立法者支持司法權之立場。查本案被告與共犯之乙○○及「阿明」,雖未於同一程序起訴審判,惟實體法上既相互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自實質上觀點,當屬本條所稱「共同被告」之範圍,當無疑義(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之新法,因明定共犯在內,更無疑問)。是認事採證上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前述與乙○○、「阿明」於前述時間,共同至前述地點行竊,而由被告負責駕車把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陳述相符外,並另核與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即本案「共同正犯」乙○○,對於竊盜罪之事實部分,結證陳述相符在卷。另查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證述其車輛之車鎖、防盜系統等物遭破壞,惟車內物品尚未失竊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記載其車輛車門遭破壞,車內物品明顯遭翻動等語,均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另有證人即大樓住戶丁○○、己○○至本院結證被告確實駕車在大樓外把風及接應共犯乙○○及「阿明」,並於逃逸時為其等及隨後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等語。此外,復有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所搜索扣押之如主文所示之物,及所有人不明之車用電腦贓物二台(非於本案時地所竊取之物)等物,及現場相片二十五幀、拍攝到共犯乙○○及「阿明」影像之錄影帶一捲、翻攝相片二幀、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件,均經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本案除有被告及「共犯」乙○○之自白外,尚有如前之證人及物證等,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與乙○○、「阿明」,共同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主觀上(此自乙○○嗣後為脫免逮捕不惜傷害住戶之行為,足以推知主觀上至少不排除傷人之意圖)亦有以此為兇器之如主文扣案工具,於夜間由乙○○、「阿明」侵入前述住宅,由被告負責把風,下手行竊被害人等所有車輛內之車用電腦等物品,因住戶發現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詳如後述理由四部分)。其已著手實施,因被住戶發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段規定,減輕其刑。按本條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含三人)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在場把風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屬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概念之內,此為多數學者之見解,亦曾經最高法院判決所明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要旨)。復按被告等結夥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惟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自仍應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論處。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之情形,見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同此意旨。是被告所為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其與乙○○、「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自力更生,憑己勞力賺取財物,而結夥竊盜,且以夜間侵入住宅及持兇器破壞門鎖、車鎖等方式犯之,及此等犯行對於被害人即大樓住戶之身心及財產上均受威脅,顯然漠視他人住宅安全及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對於法威信之侵害甚鉅,並助長竊盜歪風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手段、結果,所生影響等情狀,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竊盜犯行,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所共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四、公訴人認被告與乙○○、「阿明」,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丁○○施以強暴脅迫,而以徒手方式毆打丁○○,因認被告與共犯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本院以為,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證據,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以下詳述之:
(一)查公訴人認被告有為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己○○之陳述及警詢筆錄,及丁○○確有受傷之情,公訴人並勘驗案發時錄影帶,發現被告及乙○○、「阿明」,「三人與丁○○在花台上圍在一起」等觀察及勘驗筆錄之記載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乙○○、「阿明」等,為脫免逮捕而共同出手毆打或開車衝撞被害人丁○○,辯稱:在車上等待乙○○及「阿明」,後「阿明」等衝上車子,要我快開車,被害人丁○○即騎車橫擋車前,其與乙○○及「阿明」就分頭逃逸,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為參照。另按基於自己責任原則,行為人應僅為己所為之行為負責,不須對於他人另行起意,而為行為人所不能控制或阻止之犯行負責,是竊盜犯行,如嗣因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雖應以強盜論,惟竊盜之共犯間,如對於強暴或脅迫此犯行無犯意聯絡之人,即不應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對此曾有相同之見解(如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八號判決)。再按準強盜罪之效果既係「以強盜論」,自不得謂「僅法律效果以強盜論」,解釋上此等尚難有期待可能性之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意圖,而為之強暴、脅迫行為,準用強盜罪處罰之結果,反無須符合強盜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要素,即「至不能抗拒」,其法律效果卻與強盜罪之效果同視,顯有輕重失衡之憾,本院以為立法者當初制定準強盜罪之犯罪類型時,當無排除強盜罪之「至不能抗拒」之要素之意,惟我實務見解卻為反於立法者意思之解釋(如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0五號等判決),解釋結果又不利於被害人,本院對此實務見解甚有質疑,惟本案尚無適用此等實務見解之餘地,是僅此略敘明。
(三)殊不論本院以為準強盜罪之成立,亦須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得成立之爭議。訊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結證稱(略以):「因收到己○○的電話,遂騎機車回去,看到大樓地下室的門是開的,隔了幾分鐘,中庭有二個人出來,一高(業據乙○○坦承為其本人)、一矮(指「阿明」),他們跑到被告的車上,我才知道原來還有人(指被告)在外面接應,被告車子是發動中的狀態,在他們上車後,被告車子剛要起步時,我故意用機車去擋在前面,他們車子啟動,我機車剛好也騎到前面,因為機車被車子碰倒,我就跳離開。車上一高一矮的人下車,我人在車頭面,他們向我衝過來,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要打我,我擋住他們的去路,我記不得誰先拉了誰,然後高個子拉扯我的安全帽,並把安全帽蓋脫下來,拿安全帽就打我肩部及手腕,矮個子的揮拳打我,我閃開沒打到,此時被告才下車想要逃跑,後來己○○兄弟也下來,己○○的弟弟將高個子手上我的安全帽搶回來,他們兩個人看到人多了就往三元街方向跑掉了,被告是要往榮總方向逃跑,他跳到花枱上跌倒就被我們按住,警察這時就來了。被告本來也是往三元街方向跑,我抓住他的手,被他甩開,他就往花圃方向跑,跌在花圃上才被我跟己○○兄弟制服。我確定被告並未打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雖有細節上的出入,惟內容大致均符。另核與己○○之證言稱(略以):「我從監視器看到有二個小偷到我們大樓地下室好像要偷車,我打電話叫丁○○快點回來,我從監視器看到丁○○騎機車回來,後來我跟我弟弟下樓到地下室,就看到被告跟另外二個人圍著丁○○,我們跑過去另外二個人跑掉了,只抓到被告。並未見到被告打人,但有見到高個子者持安全帽打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大致吻合。至丁○○雖為被告等三人所圍住,與公訴人勘驗錄影帶之內容,及證人己○○所言均相符。惟證人丁○○對此部分係證稱:我一把抓住被告,被告甩開我,我可以確定被告沒有攻擊我的意思,但他們三個人是站在我的前面等語(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兩位證人係本院於不同之準備程序期日所訊問,尚無附和他證人所言之危險,且證人等與被告具利害衝突之敵意證人,甚且為如此陳述,足見證人等所言非虛。至公訴人勘驗錄影帶結果,僅見被告等三人圍住丁○○,亦未見被告出手傷人。是雖認乙○○及「阿明」有出手傷人之強暴意圖及行為(惟本院訊據乙○○願對此為陳述,而辯稱其未有傷人之行為),惟尚非被告所得預見,亦非被告所得控制或制止之範圍,當係乙○○及「阿明」臨時起意所為犯行,非被告及其等當初為竊盜犯行之計畫內行為,自難認被告對此強暴行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任何支配可能性,自不得將其等所為此處分行,令被告承擔此部分罪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準強盜之犯行,公訴人所認即容有誤會,而所起訴準強盜罪之行為,係以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竊盜未遂行為為基礎,此部分與準強盜之犯行,尚具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下,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且因對被告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事項,賦予被告充分之答辯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對被告不致生突襲性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經起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函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六號、第一0七三五號、第一二八0五號偵查卷宗(均為影本),促請本院注意被告另犯與本案「強盜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案犯罪事實等語。經查併案檢察官並無提出對於本院以正本發文之併案意旨書等足以指出證明方法,及供本院瞭解併案理由之公函,惟本院仍依據併案卷宗對於他共犯乙○○之起訴書,及內部文書性質之併案意旨書簽稿影本,認定公訴人併案意旨係認被告戊○○與乙○○,及庚○○、劉玉琴等人,因為五十餘次之竊盜機車犯行,及毀損汽車、藉索還失竊車輛向車主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認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三罪間又為牽連犯之關係,而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等語,因認與本案起訴之罪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本院首查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準強盜罪,形式上觀之,與併案三罪間均非屬同一罪名,自難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為明顯。再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共同為常業竊盜、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僅駕車搭載乙○○共同竊取其中十餘部車輛,餘犯行均未參與,並提出其從事機械模型之在職工作證明,以證明其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之人,並且辯稱,警詢中自白係因警察同意為其製作較輕微犯行之筆錄,且起訴之本案所為竊盜犯行,與搭載乙○○為其他竊盜之行為,即併案之犯行,為不同犯意下所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理筆錄)。本院查移請併案之部分,除有該案共同被告乙○○不利於被告之偵查中筆錄,及被告所否認之警詢部分自白筆錄,尚無任何其他證據,包括其餘共同被告亦無對本案被告不利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本條項所稱「被告」,本院以為,至少應包括「共犯」性質之「共同被告」在內,業如前述。亦即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本院以證人身分訊據乙○○,除另其具結並告以其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情形下,乙○○仍供稱被告對於期等竊車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基於前述證據法則,移請併案之「共犯」乙○○雖於偵查中曾指訴被告,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並未知情參與等語。是本案共犯於本院審理程序外所為之自白尚不明確且有瑕疵可指,本院自不得僅憑共犯有瑕疵可指之審判外之自白(且係於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前所為之自白),及被害人等無法指明犯人為何人之警訊筆錄(而無被害人於檢察官或本院前之證述),即冒然遽斷被告罪行,本來調查至此,既盡調查之能事,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一方面本係移送併辦,因未能將所有案卷及證據均函送所致之不良結果,本院以為,如再為其他調查,犯罪事實或可再為進一步之釐清,有助真實之發現;另一方面,縱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不論就犯罪之動機、共犯之對象,犯罪之手法、時間,及犯罪之被害人,所恐嚇取得之財物等,均與本案僅經本院認定為單純之竊盜犯行,尚有甚大之不同,尤其即使係竊盜罪之部分,本案被告等係意圖竊取汽車內之車用電腦,此據被告車上尚經查扣有二部車用電腦,更足證明;而移送併辦之竊盜部分,因多達五十餘件,經他案起訴係常業竊盜罪嫌,且係竊取車輛本身,用以對車主恐嚇取財,二者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行為,自不能以被告本案竊盜之時間,於併案五十餘件竊盜犯行之時間內,即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無寧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二者係不同犯意下所為之不同犯行,而與本案尚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堪明確。本院尚依職權告知被告,如所為係一罪或數罪之差別,被告仍堅稱其未犯此部分犯罪,附此敘明。是不論係應為無罪諭知或與本案非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併辦之行政函文,又非起訴之意思表示,即無訴之效力存在,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本院自無法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為任何判決,爰將此部分檢卷送還公訴人,期由公訴人本於職權,另行偵查起訴。另須強調者,我傳統實務向來以為,連續犯為實體法上一罪,訴訟法上之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此種犯罪,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亦即全部均屬法院審判之範圍,此所謂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並認縱使法院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審判有罪,其未經審判之他部事實,如係發生於該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時之前,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亦即此時該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為代表。惟本院以為,從刑事訴訟上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及禁止再訴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觀之,實體法上之一罪,未必即等同於訴訟法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詳可參見學者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二00一年十月二版,第二二八頁以下之說明),亦即,如欲發生審判不可分及既判力擴張之效力,使及於未起訴之連續犯犯罪事實,必須以法院曾經對該等事實曾經踐行審理程序為前提,法院如未曾調查審理該等事實,即使實體法上為連續犯之犯罪事實,訴訟法上亦不應使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換言之,實質上未經檢察官敘明追訴,及法院調查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認實體法上屬一罪之他部事實,仍不應該受到既判力效力所及,此觀前述所舉最高法院判例,將實體法上之連續犯,為判決實屬體確定力所及之範圍,限縮於該判決宣示日之前之事實,而不及於宣示判決日以後之「連續犯」犯罪事實,更足證所謂「連續犯」之概念,當亦受程序法上能否審究之影響。至於實體法上非屬連續犯之犯罪事實,而為實質上數罪關係者,更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當為自明之理,是此部分犯罪如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因本院未對此事實為裁判,繫屬之法院自不應遽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如此經由檢察官及法院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正確理解及妥適操作,方不致因拘泥於訴訟經濟,而過度擴張裁判上一罪之適用範圍,反發生實體上不符公平正義之結果,本院願與所有檢察官及法官共勉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