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判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貳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或不詳友人住處,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亦上開處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二點四五公克);復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業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及通緝逮捕到案時,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而其先後多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二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姓名對照表乙份附卷可憑,復有扣案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二點四五公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部分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雖於該條例修正前即開始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犯行既延續至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仍賡續為之,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斷。再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惟此與經起訴並論科之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為審判。又被告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因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三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施用之期間、種類與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淨重二點四五公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