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一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五二號二樓租住處,由友人「吳家賢」(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並受「吳家賢」之託代為藏放於右揭租住處。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顆。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件。
二、被告乙○○受「吳家賢」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故持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威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二顆中未經試射之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二顆中經試射之一顆子彈,既經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