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及毒品空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第二五三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三十四號三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與鶯桃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結果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八四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強制戒治,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施用第一級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餘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一九公克),依前開鑑定通知書所載足認得與袋內之毒品分離,其作用在於利於攜帶前開扣案之毒品,是扣案之空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