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柒點壹捌公克、殘渣袋貳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壹只、殘渣袋貳只、分裝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餘淨重拾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有毒品大麻之煙草鑑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含有毒品大麻煙草之包裝袋貳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柒點壹捌公克、殘渣袋貳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餘淨重拾點叁壹公克、含有毒品大麻之煙草鑑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拾壹只、殘渣袋貳只、分裝鏟壹支、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盛裝上開含有毒品大麻煙草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七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監)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止,均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九巷一六七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止,均在其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三次。嗣其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鑑驗後淨重四‧四公克)、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一只、毒品安非他命五包(鑑驗後淨重九‧四二公克,採樣○‧○九公克鑑驗,餘九‧三三公克)、含有毒品大麻之煙草二包(鑑驗後淨重○‧五一公克)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其後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九包(鑑驗後淨重二‧七八公克)、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一只、海洛因分裝鏟一支、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鑑驗後淨重一‧一二公克,採樣○‧一四公克,餘○‧九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上開連續施用毒品之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鑑驗後淨重七‧一八公克)、內有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二只、海洛因分裝鏟一支、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鑑驗後淨重十‧五四公克,採樣○‧二三公克鑑驗,餘十‧三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含有毒品大麻之煙草二包(鑑驗後淨重○‧五一公克)等物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對前揭查扣毒品海洛因、大麻檢驗之鑑定通知書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前揭查扣毒品安非他命之鑑驗通知書二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監)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包括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各部分犯行)罪。其施用上開各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等各部分多次行為,均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此移送併案部分,與其被訴有罪犯行部分,分別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施用毒品種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先後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二月、七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對社會之危害、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情、施用毒品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七‧一八公克、殘渣袋二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毒品安非他命鑑驗後餘淨重十‧三一公克、含有毒品大麻之煙草鑑驗後淨重○‧五一公克等,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十一只、殘渣袋二只、分裝鏟一支、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八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盛裝上開含有毒品大麻煙草之包裝袋二只等物,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各種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其所犯各種施用毒品犯行,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