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壹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過失致死、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案件等前科,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其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六七巷一四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六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其與古年文(本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審理中)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查獲之古年文於警詢所供:本件經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及生理食鹽水係其二人施用毒品共有之物品等語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另前述為警扣獲之粉末一小包,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亦有該局同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五○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得憑;此外,尚有注射針筒二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瓶足佐。綜上各節,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無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然終知坦承犯行,翻然悔悟,施用毒品祗係戕害施用者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本件其祗施用毒品一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生理食鹽水一瓶,係被告及古年文所共有,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上述毒品淨重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包裝、注射針筒、生理食鹽水,併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且據其陳明無訛,則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