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參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以將海洛因放置入針筒中,並加以稀釋,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法,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八二巷五號二樓及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八號三樓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八號三樓查獲,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二支,並採尿驗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三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二支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二次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經觀察勒戒二次後復施用海洛因,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及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二支,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