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經確定,嗣前開二罪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九號前,適見丁○○經過,乙○○因不滿丁○○與其父甲○○曾有嫌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手持其向友人借用之安全帽一頂毆打丁○○之後腦勺,致丁○○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丁○○,惟辯稱:伊是朝丁○○臉部正面或身體正面的地方揮擊,並非毆打丁○○之後腦勺云云。經查,被告乙○○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丁○○後腦勺毆打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余(乙○○)拿安全帽砸丁○○,他當時並沒說任何話就打他」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案卷第廿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丁○○過來,被告就拿安全帽打丁○○」、「用安全帽打丁○○後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乙○○辯稱係朝告訴人丁○○正面揮擊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次查,告訴人丁○○雖指稱:伊遭被告毆打後,即暈倒在地云云,惟被告乙○○始終否認告訴人丁○○有當場暈倒在地之事實,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問:事後有無人送你去醫院?)沒有。我清醒後就爬起來走了」、「(問:有無受傷?)頭有腫起來,自己噴沙龍巴斯」等語(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倘若告訴人丁○○當時確實有暈倒在地之情形,則被告乙○○出手之力道自當非輕,告訴人丁○○所受傷勢應屬嚴重,何以路人或在場證人丙○○○見被告暈倒在地或遭人毆打,卻無人報警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甚至告訴人丁○○清醒後亦未前往就醫,僅自行噴沙龍巴斯治療?可見告訴人丁○○指稱遭被告乙○○毆打後即暈倒在地云云,應有誇大之處。且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丁○○此部分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乙○○之毆打行為有造成告訴人丁○○暈眩倒地之傷害。再查,告訴人丁○○事後雖未就醫,無法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以佐證其所受傷勢,惟被告乙○○確實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丁○○後腦勺揮擊之傷害行為,已如前述,而安全帽之材質堅硬,以安全帽朝人的頭部揮擊,必會造成頭部紅腫之傷害,是告訴人丁○○指稱受有頭部腫起之傷害,尚非無據,被告乙○○之前開傷害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之犯罪動機、持安全帽攻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用以傷害告訴人丁○○所用之安全帽一頂,乃被告向友人借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丁○○暈眩跌倒在地不能抗拒,被告乙○○並趁機強取丁○○身上之金項鍊及皮包一只,認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係強盜犯行之當然結果,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言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丁○○身體一下,丁○○就跑回家,丁○○並未暈眩倒地,伊也沒有強取丁○○之財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先後指稱:「該男子(被告乙○○)是以安全帽打我的頭部,另以手持雨傘刺向我,我頭部遭打之後發生昏眩,該男子就趁機搶奪我的項鍊及口袋內之皮包,取走皮包內之現金後把皮包丟給我即逃逸」、「當時我從家中要到便利商店購買香煙時,乙○○從我前方走來突然叫我並用安全帽用力打我頭部的後腦勺,我就昏眩,他就把我戴在脖子上一條金項鍊(鏈條形狀)及手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整搶走」等語(分別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五二號案卷第五頁背面、第八頁正面);其於偵查中則先指稱:「皮包掉在十公尺遠之地方,是一個老人家(已歿)撿回來給我的,他確實有搶我的皮包,皮包裡面有一千元、一條金鍊子」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案卷第廿六頁),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被搶何物?)被搶了一個戒指、金項鍊一條,還有一千元,我都放在皮包內,後來皮包在距離我倒下之十五公尺找回來」、「因為被告拿安全帽砸我頭,我昏倒一會兒醒來後,就發現皮包不見了,東西也都不見了,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搶走了。昏倒後,我完全沒有意識,大概過了幾分鐘,醒過來」等語(參見上開案卷第四十二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指稱:「我被打就昏倒,... 我昏倒約十多分」、「(問:你確定不見何物?)一個鍊子、一個戒指及一千元不見。沒有其他的。」、「一千元和鍊子、戒指都放在皮包內。鍊子是項鍊。鍊子、戒指都是金子的。」、「(問:你有無手錶不見?)沒有」、「後來有另外一個婦人撿回我的皮包,把皮包還給我」、「路旁有一個八十多歲老伯,說是被告拿走的。但那老伯已經死掉。」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惟告訴人丁○○之指述有下列瑕疵:
㈠其於警詢中先指稱被告搶奪其項鍊及口袋內之皮包,取走皮包內之現金後把皮包丟還逃逸;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被打後即昏倒、毫無意識,是告訴人對於是否目睹被告取走其項鍊、皮包等物,前後供述顯有矛盾。
㈡對於究竟遭強取何財物一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稱遭搶走戴在脖子上的項鍊及手錶、一千元;於偵查中先稱遭搶走皮包,皮包內有一千元、一條金鍊子,其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皮包遭搶,內有一個戒指、一條金項鍊及一千元云云,是告訴人丁○○究竟被強取何物、遭強奪之項鍊係戴於脖子上或放於皮包內等情節,亦有先後不一之瑕疵。
㈢再者,就告訴人丁○○如何取回皮包一節,其於偵查中陳稱係一現已歿老人撿回交還;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一婦人撿回皮包交還,路旁有一現已歿老伯告稱皮包係被告拿走云云,前後所述情節顯然不同。
㈣綜合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包含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言)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內容互核以觀,關於是否目睹被告取走其財物、究竟遭取走何物、金項鍊係戴於脖子上或置於皮包內、何人將遭取走之皮包撿回歸還等重要情節,有前述瑕疵,已難採信,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遽以其有瑕疵之指述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二)至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有看到莊(丁○○)的皮包掉在地上,但是我沒有看到余(乙○○)搶莊皮包之過程,後來聽莊說是被余搶走的」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廿六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被告打丁○○,丁○○倒下去,手著地。我看到丁○○倒下後我就趕快離開。」、「我確實沒有看到丁○○的皮包掉在地上」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證人丙○○○固然始終證稱親眼目睹告訴人丁○○遭被告乙○○持安全帽毆打之情,惟告訴人丁○○之皮包是否因遭毆打而掉落地面,證人丙○○○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尚難採信為真實。況且證人丙○○○一再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乙○○搶告訴人丁○○之皮包,自不能以證人丙○○○之證言作為告訴人丁○○指述被告乙○○強取其財物之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有對告訴人丁○○施以強暴之行為,惟除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乙○○強行取走其財物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尚有未洽。至被告乙○○所犯普通傷害之事實,起訴書事實欄已有明載,雖未列載此部分之所犯法條,本院仍得予以審判。又被告乙○○被訴上開強盜部分,固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廿二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廿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