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三號、同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多許起至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八三號十七樓之三住處外面之走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每日約施用乙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凌晨時起至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約三、四日即施用乙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五號前、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口,為警執行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於上開第一次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乙包),第二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二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先後二次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贓證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編號CH/2004/6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⑷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六○○○八四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尚有吸食器乙組扣案可稽,該等物品核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可能使用或預備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二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雖另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且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此外並查無證據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有或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所關連,自無從遽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銷燬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