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92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板簡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2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分別於91年10月25日、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起,至94年3 月1 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朋友,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0至40次。嗣先後於:㈠93年10月10日10時20分許,甲○○因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1巷7 弄3 號對面地下倉庫竊取財物(所涉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當場經人發覺報警而查獲;
㈡94年3 月1 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22巷39之3 號及其頂樓加蓋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 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等物,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均呈鴉片、嗎啡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 公克)、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於93年10月10日、94年3 月1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嗎啡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3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卷第12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各1 件附卷可稽,足以擔保其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10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之行為,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前於91年、92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板簡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2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分別於91年10月25日、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之期間、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 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件在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