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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對槍枝有興趣,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不知名之商家,以新臺幣七千元之價格購買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方式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而具傷殺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廠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乙枝(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其內彈匣乙個,購得後即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九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乙把及其內彈匣乙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彈匣乙個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方式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四五四六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稽。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陳該槍枝係伊購得玩具手槍後自行換裝鐵管而改造,並曾自行改造子彈兩發而試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其事,則此項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得其確信;又被告遭查獲時尚扣得鐵管乙支,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此係其弟生前所遺下之物品,查獲當日伊將該鐵管及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帶在身上欲至友人處詢問可否用以換裝槍管,惟於途中即遭警查獲等語,則茍被告先前即有自行換裝槍管改造槍枝之行為與能力,實無再攜帶鐵管欲請他人改造之理,是尤難確認被告上述關於自行改造玩具手槍與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關於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輔助證據可資察考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尚不得以此項自白為其未經許可而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從而依卷存事證,尚難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外,遽為更進一步認定其有未經許可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有拍攝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及其內彈匣之相片二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行為方式、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造成之危害、及在偵審中能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扣案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彈匣乙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以宣告沒收。另同時扣案之鐵管乙枝,因與被告本件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罪無涉,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違禁物品,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沒收要件均有未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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