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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號、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0號),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分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0三號判決改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改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士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五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一、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許)為警採驗尿液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各至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為警採驗尿液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一巷六弄六號五樓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五支、甲○○所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同案被告楊雲龍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九小包(未經移送本案,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四二六號案審理中);及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三巷二十二號二樓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甲○○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一時許及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體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一時許及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委驗單各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可資為憑。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均經使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及另案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九個係另案被告楊雲龍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屬實,另扣案之白粉一小包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二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士簡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命屬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論以一罪,並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五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九個,其毒品成分均已難以析離,應以毒品視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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