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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處分不起訴,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三巷三十四弄六號一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在其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五六號三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鑑定而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處分不起訴,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有關該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犯罪,其條文雖未修正變更,惟對犯該條施用毒品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亦即須「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五年內再犯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曾受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者,始得依法訴追處罰;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僅須「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即得依法訴追處罰,是本次修正就施用毒品犯罪之追訴處罰條件已有所變更,而本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定其應適用法律,惟查被告係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另經受觀察勒戒併強制戒治處分後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畢,而三犯即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檢察官均得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旋復觸犯前揭二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五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三十六公克)、殘渣袋九個、電子秤一個、封口機二台、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針筒一個、研磨機一台、研磨器一台及新臺幣四萬九千元等物,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被告時,另查獲有張原嘉、梨文傑、范振煌三人共處一室,自難遽為認定上開扣案物品即屬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為證明該等扣案物品確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書記官 陳 昭 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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