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柒包(毛重貳佰壹拾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捌叁公克)、安非他命柒包(毛重貳佰壹拾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八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第二四七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釋放)。詎甲○○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之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三月初之間,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六二號五樓、臺北市○○○路一六三巷二號六樓之二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香菸沾取方式施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多次,期間先後為警查獲(查獲時間、查獲機關、查獲地點及扣案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七頁、第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海洛因十一小包〈驗餘淨重計十八.八三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二一○.四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管貴重物品扣押物品鑑定證明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六○○○八一○一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七號卷第十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二號卷第十六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先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第二四七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釋放),此有該等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以外之本案其餘犯行及移犯罪事實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猶不知心生警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海洛因十一小包(驗餘淨重計十八.八三公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二一○.四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本案犯罪(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機關 │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 │ ├──┼───────┼──────┼────────┼────────┤ │ 一 │九十三年二月十│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板橋市新海│海洛因壹包(驗餘│ │ │日二十一時十五│察局 │路三六二號五樓 │淨重:拾捌點捌公│ │ │分許 │ │ │克)、安非他命柒│ │ │ │ │ │包(毛重:貳佰壹│ │ │ │ │ │拾肆公克)、安非│ │ │ │ │ │他命吸食器壹組。│ ├──┼───────┼──────┼────────┼────────┤ │ 二 │九十三年三月五│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路一│ │ │ │日六時二十分許│察局中正第二│六三巷二號六樓之│ │ │ │ │分局 │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