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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胡堅勤李君豪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四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之二十六小時某時許、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一號五樓六一一室、臺北縣三峽鎮臺北大學工地等地,分別連續多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或以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連續多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一號五樓六一一室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驗餘一.一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藥鏟一支;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萬板路口查獲,並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自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止,在右揭地點,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送請複驗管制表影本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一號五樓六一一室住處為警查獲之白粉一包、透明晶體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餘淨重一.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五八一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五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供承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迄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許,惟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測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函釋在案。又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非法吸用時間距採尿時,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從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分別係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其前揭辯詞,殆無可採。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除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某時許、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核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通緝到案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詢問時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及調取其該次為警採尿液送驗之尿驗報告而得悉上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一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藥鏟一支,被告既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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