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31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0138 號,核與起訴事實係屬相同事實),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二案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92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解智淵、盧文鈞(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盧文鈞緩刑3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27日5 時30分許,由解智淵駕駛盧文鈞向不知情之何崑霖所承租之車號DT-758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盧文鈞、甲○○,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上方之省道台64線中和路段處,見路旁之防撞護欄係不繡鋼材質,拆卸後可販售予資源回收場牟利,即由盧文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隨車工具即開口扳手1 支,拆卸路旁之防撞護欄10支,再與解智淵、甲○○共同將拆卸下來之防護撞欄10支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及時發現,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開口扳手1 支、防撞護欄10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核屬相同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解智淵、盧文鈞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相符,且有證人何崑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可稽,此外復有開口扳手1 支扣案可證,及贓物領據1 紙、照片5 幀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開口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有照片1 幀可稽,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甲○○與解智淵、盧文鈞結夥三人,持上開開口扳手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解智淵、盧文鈞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二案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開口扳手1 支,雖係供被告及解智淵、盧文鈞共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盧文鈞堅稱係租車上之隨車工具,而被告等人當時所駕駛之租車,其上確有配備隨車工具,亦據出租人何崑霖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屬實,復無證據堪認上開開口扳手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