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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9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32號、93年度偵字第1902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扳手、Y 型扳手、鉗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事??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罪及脫逃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3年11月15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276 巷12弄5 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Y 型扳手及鉗子各1 支,拆取丙○○所有車牌號碼QX3-103 號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1支及小輪胎1 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適為林青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活動扳手、Y 型扳手及鉗子各1 支。

㈡於同年11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9之4 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撬開車門侵入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9C-3422 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車號為9-3422號)自用小貨車後,正以上開老虎鉗轉動引擎電門欲發動車輛,將該車開走之際,適為甲○○發現,而未得逞,乙○○即下車逃逸,嗣於同日3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7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 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及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指訴及證人林青雲、陳董龍證述明確,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現場照片6 幀及扣案扳手、Y 型扳手、鉗子、老虎鉗各1 支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活動扳手、Y 型扳手、鉗子、老虎鉗經勘驗結果,係不銹鋼材質或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堪認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被告2 次攜帶兇器行竊,均尚未將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害人發覺報警查獲,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犯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其竊盜行為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持兇器竊取機車零件、自小貨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扳手、Y 型扳手、鉗子及老虎鉗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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