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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1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曾正耀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的物品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1月8 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由同上法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9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其所受緩刑宣告經撤銷後,另因再犯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256 號暨本院於92年4 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 元折算1 日,2 案均告確定。上開侵占、毒品暨偽造文書3 案,經本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92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93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3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緣甲○○與乙○○(為現役軍人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移由該管軍事檢察署偵辦)及丙○○(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核退字第653號案件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的犯罪意思的聯絡,於93年12月14日18時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3巷口附近,見高毓麒獨自行走於該路段見有機可乘,先由丙○○將高毓麒攔阻,佯稱高毓麒今日曾毆打其弟,須立即至附近大樓與被害人對質,高毓麒見情況不對試圖抵抗,隨即遭受丙○○徒手攻擊,並帶往行人較少的上開巷道內,丙○○要求高毓麒交出行動電話,並將手伸入高毓麒所著衣物欲取財物,並以不拿出行動電話將繼續毆打的言詞加以恫嚇,高毓麒因而心生畏怖,而將所持有的行動電話交給了丙○○,而乙○○及甲○○則接近高毓麒,將高毓麒雙手拉住,再由乙○○詢問有沒有帶錢,高毓麒先回答沒有,乙○○即以再不拿出來將予以毆打的言詞恫嚇高毓麒,甲○○則在旁喝令高毓麒要加以配合,因而致使高毓麒擔心身體再度遭受到侵害,遂交出新臺幣(下同)100 元,乙○○則於打高毓麒一巴掌並拿取金錢後,另外交1 枚50元的硬幣給高毓麒,自稱差額部分是作為借款。乙○○、丙○○、甲○○於取得上開物品,將高毓麒帶入附近公寓後,旋即離去,嗣經高毓麒報警循線查獲上述的情形。

三、案經高毓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的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作出了坦白,也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毓麒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當庭指認無誤在卷;而以上的這些供、證述事項,與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兼證人)的供、證述,以及證人(即共犯乙○○、丙○○)警訊、本院中的供述觀察,他們3 人(兼含證人暨被告地位)之間,雖有些微的出入,但就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所作出的完整供述,還是相符,因此,被告在本院作出的坦白,是與事實相符的,當然可以被採信,所以,本件的事證已經積極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被肯切的認定了。

二、被告甲○○如上所述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的恐嚇取財罪,而他與乙○○、丙○○就上述的犯行間,有犯意的聯絡暨行為分擔的相互關係,皆為共同正犯。另公訴所指被告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高毓麒於本院第一審審理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94年11月15日的審判筆錄記載明確,因此,這個部分,原來應該是要作出不受理的判決,但是,公訴人認為這個部分的犯行,也是出於要取得被害人財物的一個方法,其間存在著方法、目的相互性牽連,為裁判上的一罪,所以,本院不另外再作出不受理的判決;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9884號)與起訴部分係完全相同的事實,本院已經審理如上所述,均併此說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的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的種種情形,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以他於有期徒刑的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該依刑法第47條的規定,加重他的刑罰。本院經審慎斟酌了被告素行、犯罪的動機、目的,於本案參與的程度,而共同藉恐嚇的方法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暨其價值,對被害人造成危害的輕重程度,以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及時的坦白犯行,並非全無悔意等等的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寫的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俊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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