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64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92號、94年度偵字第4762號、94年度偵字第7525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677 號、94年度速偵字第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午○○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宣告強制工作3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於民國90年2 月12日確定,嗣於94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2 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94年6 月21日凌晨1時38分許,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見住戶大門或樓梯間大門未關,有機可乘之際而進入屋內行竊、或以伸手拿取晾掛於騎樓、陽臺衣物之方式,竊取丙○○等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先於同年2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為警當場查獲;次於同年3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6號前,著手搜尋欲竊取侯淑雅之財物時,經侯淑雅之夫蔡文鑌發覺而報警查獲而未遂;再於同年4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61 號1樓,著手搜尋欲竊取辛○○○之財物,為辛○○○發覺而報警查獲而未遂;再於同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在午○○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94巷1 號3 樓之住處,起出如附表編號13至17號所示之財物而查獲。復於同年月18日夜間22時38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12 巷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2 時05分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至臺北縣新莊市○○路582 號無人居住之華歌爾專門店,以上開扳手、螺絲起子撬開該店後側作為防閑設備之固定鋼板上方鐵欄杆後,攀爬進入店內,竊取店內收銀櫃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辛○○○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乙○○訴由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午○○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丙○○、未○○、丁○○○、劉貞玲、卯○○、戊○○○、侯淑雅、庚○○、巳○○、丑○○、甲○○、辰○○、辛○○○、壬○○(邱貴英之夫)、癸○○、己○○(陳斤之夫)、子○○、乙○○、寅○○等人於警詢中指述、證人蔡文鑌之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7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共6 份、現場照片共15張、贓物照片共7 張、工具照片1 張附卷可按,暨有被告犯罪所用之作案工具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地,持其所有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將該商店隔離外界之鋼板上方之鐵欄杆破壞撬起後,攀爬該洞侵入行竊,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 張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77 號卷第22頁),被告所攜帶行竊之上揭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既足以撬壞鐵欄杆,顯係具有相當強度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又本件鋼板係用以隔離商店內外,具有防閒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係毀壞鋼板上方鐵欄杆後,攀爬入內竊取他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13至19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附表編號6 、12部分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0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其中有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宣告強制工作3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撤回上訴,於90年2 月12日確定,嗣於94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 至12部分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3至20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聲請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之犯罪事實及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20號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原審未及併予審酌,於法仍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甫出監竟旋即再犯,經警數度查獲,仍未收斂,竟變本加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犯案,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不容輕縱,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處之刑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上揭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 ├──┼────────┼─────────┼────┼──────────┤ │ 1 │94年2 月28日中午│臺北縣新莊市○○街│丙○○ │內衣1件、蕾絲上衣1件│ │ │12時許 │15巷2 弄4 號前 │ │ │ ├──┼────────┼─────────┼────┼──────────┤ │ 2 │94年3 月1 日上午│臺北縣新莊市○○街│未○○ │內褲1件、現金新臺幣 │ │ │11時50分許 │63號5 樓 │ │2000元 │ ├──┼────────┼─────────┼────┼──────────┤ │ 3 │94年3 月12日上午│臺北縣三重市○○路│丁○○○│內衣1件 │ │ │9 時許 │32巷34弄23號防火巷│ │ │ ├──┼────────┼─────────┼────┼──────────┤ │ 4 │94年3 月12日中午│臺北縣新莊市○○街│劉貞玲 │內褲3件 │ │ │12時許 │56巷14號防火巷 │卯○○ │內褲1件 │ ├──┼────────┼─────────┼────┼──────────┤ │ 5 │94年3 月12日下午│臺北縣新莊市○○路│戊○○○│內褲2件 │ │ │2 時許 │419巷1弄37號 │ │ │ ├──┼────────┼─────────┼────┼──────────┤ │ 6 │94年3 月12日下午│臺北縣新莊市○○街│侯淑雅 │無(著手搜尋,尚未得│ │ │5 時許 │96號5 樓 │ │手) │ ├──┼────────┼─────────┼────┼──────────┤ │ 7 │94年4 月間某日日│臺北縣新莊市○○路│庚○○ │粉紅色上衣1件 │ │ │間 │57之3 號 │ │ │ ├──┼────────┼─────────┼────┼──────────┤ │ 8 │94年4 月20日日間│臺北縣新莊市○○街│巳○○ │橘色短上衣1件 │ │ │ │18號6 樓 │ │ │ ├──┼────────┼─────────┼────┼──────────┤ │ 9 │94年4 月24日日間│臺北縣新莊市○○街│丑○○ │粉紅色睡衣1件 │ │ │ │108 號5樓 │ │ │ ├──┼────────┼─────────┼────┼──────────┤ │ 10 │94年4 月24日日間│臺北縣新莊市○○路│甲○○ │紫色上衣1件 │ │ │ │64巷2弄16號 │ │ │ ├──┼────────┼─────────┼────┼──────────┤ │ 11 │94年4 月25日下午│臺北縣新莊市○○街│辰○○ │黑色上衣1件 │ │ │1 時30分許 │14巷7 弄10號5 樓 │ │ │ ├──┼────────┼─────────┼────┼──────────┤ │ 12 │94年4 月26日下午│臺北縣新莊市○○路│辛○○○│無(著手搜尋,尚未得│ │ │3 時50分許 │561 號1 樓 │ │手) │ ├──┼────────┼─────────┼────┼──────────┤ │ 13 │94年6 月8 日上午│臺北縣新莊市○○街│邱貴英 │米色內衣1件 │ │ │11時至12時許 │99巷9 弄6-1號前 │ │ │ ├──┼────────┼─────────┼────┼──────────┤ │ 14 │94年6 月8 日上午│臺北縣新莊市○○街│丑○○ │米色睡衣1件 │ │ │11時至12時許 │108-3號樓頂 │ │ │ │ │ │ │ │ │ ├──┼────────┼─────────┼────┼──────────┤ │ 15 │94年6 月8 日上午│臺北縣新莊市○○街│癸○○ │粉紅色內衣1件 │ │ │11時至12時許 │94巷13弄1號1樓前 │ │ │ ├──┼────────┼─────────┼────┼──────────┤ │ 16 │94年6 月9 日夜間│臺北縣新莊市○○街│陳斤 │衣服3件 │ │ │11時許 │2 巷1弄2號前 │ │ │ ├──┼────────┼─────────┼────┼──────────┤ │ 17 │94年6 月9 日夜間│臺北縣新莊市○○街│子○○ │衣褲8件 │ │ │11時許 │46巷19號前 │ │ │ ├──┼────────┼─────────┼────┼──────────┤ │ 18 │94年6 月15日下午│臺北縣新莊市○○路│乙○○ │內褲3 件 │ │ │3時許 │582號華歌爾專門店 │ │ │ ├──┼────────┼─────────┼────┼──────────┤ │ 19 │94年6 月18日夜間│臺北縣新莊市○○路│寅○○ │內衣1件、襯衫4件 │ │ │23 時30 分許 │78巷1 弄2 號大門口│ │ │ │ │ │前 │ │ │ ├──┼────────┼─────────┼────┼──────────┤ │ 20 │94年6 月21日凌晨│臺北縣新莊市○○路│乙○○ │新台幣3,960元 │ │ │1 時38分許 │582 號華歌爾專門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