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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90年度偵字第3785號案件」更正為「90年度偵字第3875號案件」、第6 行應補充「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猶無法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第10行應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最後1 行補充「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內含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殘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內含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殘渣,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另因該殘渣無法秤重及與外包裝袋析離,考量本案確定後之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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