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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倪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同年八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前開犯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本院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已構成累犯)。嗣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乃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六號四樓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內有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電子磅秤各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第二七號核退偵字卷第二頁)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內有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電子磅秤各一個扣案可資參佐。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同年八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前開犯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後,本院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已構成累犯)。嗣又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乃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判決書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除有右揭前案紀錄外,復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訊問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內確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認並當庭勘驗屬實,此殘渣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該殘渣袋一個本身,及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供被告量秤所購得之海洛因是否與購入重量相符),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員警於查獲被告時,雖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有微量殘渣),及玻璃球頭一個、吸食器一個與分裝匙二支(公訴人未就此部分物品聲請沒收)等物,惟前開殘渣袋及吸食工具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與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依法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銷燬,是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記載「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記載「扣案之物品,請依法沒收銷燬之」等語,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法 官 楊 明 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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