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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侵入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O一號住處,甫搜尋屋內財物而著手竊取之際,因聽聞甲○○返家之開門聲響,即躲入該住處廁所,而甲○○返家後因發現住處遭人翻箱倒櫃,即於住處內搜尋竊賊,旋於廁所內發現乙○○,立刻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之一字起子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扣案物品照片一幀。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凡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屬夜間,持己有之一字起子乙支,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且侵入被害人甲○○之住處,著手竊取屋內財物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 育 群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5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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