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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11070號被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桃園縣龍潭鄉○○○街22巷2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街17巷3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6日凌晨6、7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29號處,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乙○○之臉部及身體等處,致之受有左臉面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林文柔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9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與2名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鄭 水 銓

書記官 張 文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 俊 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玉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6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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