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95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9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士簡字第22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兩案接續執行後,於89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 號5 樓之12,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於93年7 月25日前某日起即遷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9號3 樓之9 而未按上址居住,並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實際住居所,或向當地警政機關申報流動人口,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忠勤1006之2 號,通知甲○○應於93年8 月3 日上午8 時,至臺北市○○區○○街165 號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 廠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甲○○屆期亦未至上開部隊報到。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忠勤1006之2 號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召集令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93年8 月30日板後戶字(50)第0001號戶口查察通報單、查訪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科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士簡字第22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兩案接續執行後,於89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危害國家兵役制度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 毀傷身體者。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 紹 省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9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