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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19 號、第12849 號、第12865 號、第1294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管壹條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油管壹條、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乙○○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妨害兵役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時、地行竊所用之破壞剪,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屬長約65公分之鐵製品,且可用以破壞剪斷系爭遭竊香油櫃之鐵製鎖頭,衡情應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次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被告乙○○行竊之地點,既屬有人看守之廟宇,且依一般民間社會常情,廟宇通常設有房室供廟方管理人員入住以看守廟宇,依據上揭說明,被告犯行自屬符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是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2 次所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因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與丁○○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2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乙○○與綽號「阿卡」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丁○○分別有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幫助詐欺取罪並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當思循正當途徑營生賺取財物,竟分別透過販賣個人銀行帳戶及竊取他人物品之不法手段,達到其等獲取財物之目的,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屬良好,且分別與被害人戊○○、吳堉溱(原名甲○○)、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乙○○、丁○○並分別表示願意分期給付被害人吳堉溱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被害人丙○○3,000 元以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此有本院98年12月1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影本3 份附卷可考,被害人戊○○、吳堉溱、丙○○亦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之犯行,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吸油管1 條、塑膠桶1 個,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與綽號「阿卡」之成年男子共同持以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1 支,雖係共同正犯「阿卡」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工具,然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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