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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87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甲○○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及證據欄應補充記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一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 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起為被告所有,應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7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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