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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捌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立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9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4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 月、5 月、5 月,罰金新臺幣6,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呂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判決就搶奪部分罪刑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因呂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7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3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呂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㈤至㈧各罪刑,復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1 年3 月、2 年2 月及㈠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50日、罰金易服勞役6 日,在104 年1 月18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 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 時)許,呂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上前盤查之際,呂立人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8574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8574公克)、玻璃球1 只。

三、核被告呂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上前盤查之際,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6 月21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則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1.8574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只,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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