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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6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在不詳處所,三次受其友人鄧宗森之委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均以每包安非他命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各購得安非他命一包(實際重量不詳)後,均交付鄧宗森而連續幫助鄧宗森施用安非他命。嗣鄧宗森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二十四號二樓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鄧宗森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幫助鄧宗松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係對鄧宗森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施以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行實已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先後交付予鄧宗森之安非他命三包,鄧宗森均已施用完畢之情,業據證人鄧宗森於警詢中陳稱明確,本院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街二十四號二樓鄧宗森住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九個、玻璃管三支等物,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69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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