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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兆菊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義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義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義霖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5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5 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接續執行,於96 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義霖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5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義霖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7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而於89年8 月9 日出勒戒所並於同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4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7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0年5 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24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3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14日以89年度易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9 月1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與另犯藥事法,經合併執行,於92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5 月2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上揭3 案復與另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詎鄭義霖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鄭義霖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驗尿而於99年7 月27日凌晨4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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