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7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偽造之保麗龍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印」公印壹顆及扣案偽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上之偽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印」公印文及「局長張邦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從事代辦申請建築執照之人,明知無法如期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核發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3 巷9 號建築物之雜項執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4 月初某日,向乙○○詐稱可如期辦妥前開建築物之雜項執照申請手續等語,乙○○誤信為真,乃交付該建築物暨基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公寓住家樓層所有人同意書、(下同)1 萬元予甲○○,於93年6 月間再交付甲○○部分代辦費1 萬5 千元;甲○○旋自行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印」公印文影本黏貼於保麗龍上,再以紅色印泥上色,蓋於其用電腦打字後以彩色列印並印有「局長張邦熙」簽名章印文1 枚之偽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雜項執照之正確性。甲○○復於93年9 月23日,在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巿光榮街45號1 樓住處內,將前開偽造之雜項執照交予乙○○之子鄭承蒙轉交乙○○收執;嗣於93年9 月24日,因乙○○發現該雜項執照上之建築物地址有誤,又多次與甲○○聯繫未果,乃委請臺北縣議員王景源秘書黃國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變更建築物地址,惟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發覺前開雜項執照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執照格式不同,且所蓋用之關防、戳印明顯有異而認係出於偽造,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甲○○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1 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以保麗龍自製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印」印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屬印信條例第2 條之印信,應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其所表現之印文即屬公印文。至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是被告以電腦打字偽製之雜項執照上所印「局長張邦熙」印文,尚非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印」公印、公印文及「局長張邦熙」印文之行為均屬其偽造雜項執照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局長張邦熙」印文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至原公訴意旨另敘及被告偽造前開雜項執照完成後復交予告訴人之子鄭承蒙轉交告訴人收執之行為,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3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減縮,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理,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暨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詐欺利益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以保麗龍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印」公印1 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偽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上之偽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印」公印文及「局長張邦熙」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1 張,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子鄭承蒙轉交告訴人收執,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