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搶奪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與前開2 罪接續執行)。詎未知悛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於94年9 月13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車牌號碼KER-839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乙○○所有,於同年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33 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意收受之。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10 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第1 項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恣意收受贓物,徒增被害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機車鑰匙4 支,雖可發動前開機車,此據被告供明,惟被告既係向「阿賢」收受而取得該機車,衡情其鑰匙應係由「阿賢」提供,始符常理,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述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收受贓物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依前開法條規定沒收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