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0一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分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友人住處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9巷22號3樓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上開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以外至同年十月十日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6 公克、淨重0.3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他扣案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非其所有且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品 │ ├──┼──────┼────────┼────────┤ │一、│九十四年九月│臺北縣板橋市館前│(無) │ │ │十一日二十三│東路電玩店 │ │ │ │時二十五分許│ │ │ │ │(聲請書誤載│ │ │ │ │為九月九日)│ │ │ ├──┼──────┼────────┼────────┤ │二、│九十四年十月│臺北縣板橋市大觀│⑴第二級毒品安非│ │ │十三日二十時│路二段169巷22號3│ 他命一包(毛重│ │ │許 │樓 │ 0.6公克、淨重 │ │ │ │ │ 0.3公克); │ │ │ │ │⑵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總毛重12. │ │ │ │ │ 43公克、總淨重│ │ │ │ │ 7.53公克); │ │ │ │ │⑶磅秤一台; │ │ │ │ │⑷注射針筒一支;│ │ │ │ │⑸塑膠鏟子二支。│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