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以銀元3 百元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上訴,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於90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甫於91年11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0月1 日14時10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12 之1 號「通風報信手機行」,先向店員何晉武陳稱欲購買手機,而當何晉武交付INNO70、NEWGEN510、NOKIA720等3 支手機(共價值新臺幣29,100元)予甲○○選購之際,甲○○卻向何晉武誆稱該店老闆魏建康欠伊錢,欲以手中上開3 支手機抵債,使何晉武陷於錯誤,任由甲○○將上開屬魏建康所有之3 支手機取走逕自離去。而甲○○於得手後,隨即持上開3 支手機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以新臺幣4 、5 千元之價格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攤販求現,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經何晉武向魏建康查證後始知受騙。後於93年12月3 日21時許,甲○○再度至上開手機行時,經何晉武及魏建康認出後報警究辦。案經被害人魏建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晉武、告訴人魏建康於警詢時所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 紙、指認照片1 幀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前科及執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