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7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第2 欄贓物案件部分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3年8 月底」(附表誤繕為93年8 月20日)〕外。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